HCMA 619/2005
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
原訟法庭
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 2005 年第 619 宗
(上訴自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4 年第 4836 宗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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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
姚佑灝 (YIU YAU HO DANIEL) 上訴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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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審法官: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包鍾倩薇 法庭聆訊
聆訊日期:2005 年 10 月 14 日
宣判日期:2005 年 10 月 14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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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 案 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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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本案上訴人年近30歲,過往品格良好。上訴人不服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 魏偉德 (A J Wyeth, Esq) 裁定其一項猥褻侵犯(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22(1)條)罪名成立的判決,因而提出上訴。
2.
控方的個案完全取決於被指遭上訴人猥褻侵犯的該名女子的證供。她是控方第一名證人,我在下文中將簡稱她為「PW1」。如果 PW1 所供稱在她身上發生的事情確有發生,那麼毫無疑問,她確實遭到了猥褻侵犯。而如果案發情況一如她所供稱,則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:該名猥褻侵犯她的人正是上訴人。裁判官在親自觀察及聽取兩人的證供後,確信 PW1 的證供誠實可靠,而上訴人的證供則不可信。
3.
上訴人已提交了三項完善的上訴理由,每項理由均旨在論證上訴人的定罪乃屬不穩妥及令人不滿。內容如下:
「1. 鑑於辯方代表律師處理本案的手法,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;特別是辯方律師在交叉盤問 PW1 時,未有就涉嫌罪行的關鍵細節及案發周邊環境進行充分且足夠的質詢。

2. 無論如何,基於現有的證據,法庭理應產生合理疑點,從而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。因為 PW1 對該侵犯行為的描述,在人體物理構造上上訴人是不可能做到的;或者說,該描述至少與上訴人是施害者這一點相互矛盾。

3. 此外或作為替代理由,上述第一及第二項理由,結合和/或聯同本案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特徵,理應使法庭心中產生潛在的疑點(lurking doubt)。」
4.
上訴人申請將 PW1 向警方錄取的口供及其英文譯本,作為上訴時的新證據予以接納。鑑於支持和反對接納該項證據的論據,實際上涉及了上訴案本身所辯論的幾乎所有內容,且在雙方大律師的同意下,我並未將接納新證據的申請作為先決條件處理,而是先以暫准接納(de bene esse)的方式接收了該項新證據。
5.
關於第一項上訴理由,我首先引用終審法院在 Chong Ching Yuen v. HKSAR (2004) 7 HKCFAR 126 一案中的裁決。終審法院在該案中裁定:(i) 若要將辯方律師表現不稱職列為上訴理由,該等不稱職必須已導致審訊達到不公平的程度(見第133H頁);以及 (ii) 通常只有極高程度的辯方律師不稱職,才會導致或促使審訊未達公平水平(見第135D頁)。
6.
依我來看,辯方代表律師未有利用 PW1 向警方錄取的口供並據此對她進行交叉盤問,在綜合所有情況下,仍屬於一名稱職的辯護律師可作出的策略選擇範圍之內。無論是該項遺漏還是其他任何因素,均沒有使是次審訊失去公平。因此,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。
7.
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,我並不接納其所述的主張。此項理由不成立。
8.
第三項上訴理由取決於前兩項理由,既然前兩項理由不成立,此項理由亦隨之一併不成立。
9.
不論是基於原審時的證據,還是結合我以暫准接納方式接收的新證據進行整體覆核,我均未發現此項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之處。因此,本案上訴予以駁回。
(包鍾倩薇 V. Bokhary)
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